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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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雅惠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等語(按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就其所犯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已提出抗告。而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103年3月2日至104年2月3日之間所犯,請斟酌抗告人所為係連續犯之行為,給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全部合併定刑之機會,亦即,將下列案號全部合併定執行刑: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六月(104年度執字第4069號)、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月(104年度執字第4068號)、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一月(104年度執字第14894號)、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十月(105年度執字第11638號)、⑤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四月(106年度執字第10487號)、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一年(105年度執字第181號)、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05年度執字第904號)、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共31次,有期徒刑二年共3次、有期徒刑八月共2次(106年度執字第4176號)云云。
三、經查: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判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其除本案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即抗告意旨所指案號①②③④⑤)外,尚犯有他案如附表二各罪(即抗告意旨所指案號⑥⑦⑧),亦與本案附表一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各罪既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據前揭條文及說明,法院自無權擅將他案附表二各罪逕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將他案附表二之罪與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欲以他案附表二之罪與本案附表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然抗告人所指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即104年12月7日)之後,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一(原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日│103年3月2日│103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39號│偵字第1039號│偵字第41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103年度上訴字第24│104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40號│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4年5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104年度台上字第38│同上││判決││3號│3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104年2月5日│104年10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69號│字第4068號│字第1489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至10│103年5月1日│103年9月21日│││3年9月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365號│偵字第3365號│偵字第33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4│104年度訴字第444│104年度訴字第44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5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32號│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38號│字第11638號│字第11638號││├─────────┴─────────┴─────────┤││編號4-7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8月26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365號│字第195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4│105年度易字第47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5年11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6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8日│106年7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38號│字第10487號│││├─────────┤││││編號4-7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10號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共31次│├────┼───────────┼───────────┼───────────┤│犯罪日期│104年1月11日│104年2月3日│103年11月17日至│├────┼───────────┼───────────┼───────────┤│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42號│第746號│3140、51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5年5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決├──┼───────────┼───────────┼───────────┤││確定│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8日│106年3月16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1號│904號│4176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助││││執助字第121號)│字第137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共3次│有期徒刑8月共2次││├────┼───────────┼───────────┼───────────┤││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2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3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40、5119號│3140、511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決├──┼───────────┼───────────┼───────────┤││確定│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16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176號│4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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