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震宇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茲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通知受刑人參加勤前教育課程,未配合辦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除第一次曾到金門地檢署報到外,其後通知均未配合到金門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亦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參加義務勞務及定期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無法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履行勞務之動機,且屢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勤前教育課程未到,經告誡3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向金門地檢署第一次報到後並未前往報到,亦經告誡3次,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聲請放棄緩刑狀1紙、新北地檢署公文及送達證書、金門地檢署公文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重大,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故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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