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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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法官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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