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尊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近鳳仁路110巷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即少年吳○賢(98年出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再與左前方由 阮品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