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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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瑩選任辯護人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先前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庭、社會活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Lin」個人網頁,張貼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南科14廠丙○○,你好殘忍,別人都被你騙了,你爸校長,你媽老師私下都對我有孩子有偏見,你上台積電,有人知道你只剩下這個職稱嗎?還拿錢壓我,樂樂是我的孩子,你曾經對我爸媽說的話做不到就算了,到底是誰恐嚇誰又是誰說謊又是誰有我這個女朋友還去外面找女人又是誰帶女人回家睡,還有太多太多,我跟你交往3年多快四年…」及其他足以辨別丙○○特徵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丙○○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其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發文內容均係真實,並無散布之意,與告訴人是國小同學,共同的朋友有多人,臉書網頁只限朋友可以觀覽,有800多名朋友,張貼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下一位受害者出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貼文章只給朋友看,並未公開,內容都是被告親身遭遇,告訴人在外面交往多個女友,被告行為並非損害告訴人利益,只是要提醒其他女生不要受騙,也要留個紀錄,有追溯痕跡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發文供800多人可得觀覽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57至59頁),有臉書帳號翻拍照片1張附卷存查(見偵卷一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散布之意云云。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將上開內容張貼在臉書個人網頁中,供高達800多人之朋友得以觀覽,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謂無散布之意,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另觀之被告前揭發布之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交友複雜、同時與多位女子交往,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私生活混亂,亦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及父母親職業,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特徵、性別等足以識別其為何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張貼之上開內容,既可辨識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並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六、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相關之個人資料,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以張貼內容為真云云。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告訴人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如其所述感情糾紛之存在、被告是否同時與其他女性交往等節,要與公共利益均無關,是被告縱辯稱是要防止他人再受騙上當等語,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揭載如事實欄所示資料,足可特定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所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被告將事涉告訴人感情問題登載於臉書供800多名友人得以閱覽知悉,自屬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兩人雖已分手而仍有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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