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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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明進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29分、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新樓中樓」大樓1樓大廳,與管理員0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以台語向000辱罵「幹你老師咧」、「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0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公然侮辱之地點(大樓一樓大廳),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雙方均不願和解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