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尚不得依職權就檢察官未經聲請之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就前開判決之2罪(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漏未就前開判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尚有缺漏,欠缺准許實益,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5日112年3月7日111年12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5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5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