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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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炳宏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確定;復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五號判決處罰金六萬五千元日確定;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九九號判決處罰金十萬元確定;又於一○二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於一○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下午九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六)日上午三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炳宏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三六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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