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許瑋如 被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卷第27頁),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庭,惟本件為言詞辯論期日,其經合法通知,已以書狀表達不願意到庭及拒以遠距視訊開庭,並同意拋棄就審權利,有到庭意願調查表、使用遠距視訊開庭意願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被告既有前述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及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其友人即訴外人 楊智凱 之要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27日,以臨櫃申請之方式,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再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將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均交給楊智凱,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系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自110年10月底起,前述詐騙集團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 楊志豪 」、「澳博一號線」名義,向原告佯稱於所提供之賭博網站賭博可增加收入,然需儲值款項並匯入指示之帳戶。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依指示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0萬元,該款項隨即於同年11月30日12時9分連同其他款項計29萬52元轉帳至訴外人 周秉翔 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及被告幫助洗錢而損失10萬元,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當時借給友人使用轉帳匯款,接獲銀行凍結帳戶始知悉,因為帳戶不能借人使用,在刑事審理時被告有認罪,但被告未詐騙原告的錢,所以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
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於前述刑事卷為證(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0146號偵查卷第3至15、95、102至112、117、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與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持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得預見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系爭帳戶,卻提供帳戶與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⒊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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