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原告 許有志 住○○市○○區○○○街00號0樓被告 王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立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被告王基賢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宣判,然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上揭刑事案件並無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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