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1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3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將前開扣案之IC板、賭資等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中旬起,以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紅豆餅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劍龍」1台,以該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投注10元,若下注者押中,則機臺便會依下注者中獎之倍數由退幣口掉出2至100倍不等之金額,倘未押中,則由甲○○獲得下注金額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扣案之賭資現金3030元及賭博性電動機具「劍龍」1台(含IC板1塊),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