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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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鄭丞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1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03,7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