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請人 曾錦雀 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相對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聲抗字第六五號改定輔助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單獨處分如附表所示受輔助宣告人 葉世棣 之財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改定輔助人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無視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輔助葉世棣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屢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從葉世棣之帳戶中領款花用,民國107年2月初又再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持葉世棣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資料,自葉世棣之臺灣銀行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花用,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後,在尚未經本院裁定前,相對人再次獨自前往臺灣銀行領取葉世棣帳戶款項,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世棣文山萬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兩造於本院107年2月21日訊問時 陳明 在案,故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葉世棣之權益,認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改定輔助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有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單獨處分葉世棣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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