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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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智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5*5-**T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民宅前,見林○樺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該內褲後欲駛離現場,為林○樺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而為警前往當場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