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一中選任辯護人郭淑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折成兩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戊○○係鄰居,互住隔壁,兩棟房屋相連,騎樓間隔著戊○○放置的大型盆栽等物。兩家因為細故爭執,向來不睦。民國101年3月25日早上,丙○○出門發現其停放的車輛,疑遭戊○○噴灑盆栽時噴濕,且嫌戊○○不整理該等盆栽,影響居住品質,丙○○甚為不滿。於同日上午9時許,戊○○放其狗出門,丙○○認該狗在其住處門口拉尿,見狀即至其屋旁取其所有之木棍1支,敲擊地面欲制止狗拉尿,棍子應聲斷成兩截,戊○○上前攔阻,丙○○即基於傷害的犯意,手持斷棍1截毆打戊○○,並徒手與戊○○拉扯推擠,致戊○○受有有頭皮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傷害。案經戊○○提出告訴,並提出上述斷裂木棍兩截扣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辯護人對戊○○之警詢筆錄、 楊英舉 之偵訊筆錄,認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經查:⒈證人戊○○於檢察官、原審、本院訊問時,均已對案情具結
證述清楚,其警詢筆錄關於案情陳述部分,認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的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楊英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本依法應具結證述
卻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偵訊筆錄當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兩項傳聞證據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被告丙○○坦承與戊○○為隔壁鄰居,雙方長期相處不睦,
以盆栽等物為騎樓隔界,於案發當日早上,被告出門見其車輛疑遭告訴人戊○○噴灑盆栽而噴濕,之後於上午9時許,戊○○帶狗出門,因狗拉尿,戊○○不制止,被告即持扣案為其所有之木棍,打在地面上嚇阻狗不要拉尿,棍子斷成兩截,之後戊○○上前質問為何打伊狗,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爭執等情,惟否認有毆打傷害戊○○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戊○○的狗在伊家門口拉尿,戊○○不制止,伊才拿棍子嚇狗,戊○○跑到伊家門口毆打伊,斷裂的棍子在地上,伊沒去撿,戊○○的傷勢是偽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戊○○的狗是在被告花圃小便,被告拿木棍喝令離去,⒉本案係戊○○毆打被告頭部,被告護頭且跌倒在地,其間戊○○踩破被告門口的花盆,⒊警員到場,戊○○並未表示被告出手毆打,楊英舉到場見戊○○脖子上傷痕來源有爭議,且與診斷證明書差距過大,亦與木棍造成的傷勢不符。是以,本案的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毆打戊○○,以何方式毆打,及戊○○是否因此受傷。
㈡戊○○與被告鄰居關係不睦已久,雙方住屋因相連,故兩屋
騎樓隔著戊○○擺設的大型盆栽數盆等物,為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誤,並有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製作卷宗單位及阿拉伯數字簡單代之)、戊○○繪製的現場圖(警13)等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案發當日其因見車子被噴濕,其即至戊○○住處大門對著裡面大聲喊「你這垃圾,把我家的車子弄成這樣」、「已經跟你們講過好幾次了,要澆花,要小心一點,每次都給我們弄的很髒」,戊○○回以不是他弄的,可能是他老婆弄的;另供稱:戊○○家門種了很多花木,都不整理,雜草叢生,影響其住居,其曾規勸,但都未獲置理(警2、4)。由上可認,被告當日為了先前的相鄰居住問題,已對戊○○甚為不滿,案發當日噴濕車輛之刺激,被告甚且至戊○○住處門口大聲咆哮,堪信已埋下毆打攻擊戊○○的心理驅力。
㈢戊○○的狗出門後,即遭被告持棍揮打,木棍並打斷成兩截
一事,為證人戊○○迭次證述在卷,並有木棍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13、14),扣案的木棍足資佐證,被告亦坦承該木棍為其所有,因嚇阻狗拉尿而打斷無誤。該木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與照片所示相符,其寬3公分,厚2.5公分,並筆錄勘驗結果在卷(本院86反);因木棍折斷處呈現明顯的削尖、凹凸等不規則形狀的木質成分,當可判斷戊○○、被告兩人供證是現場打斷的無誤。至於打的原因是因為狗拉尿的地點是在戊○○家門前的盆栽區,還是在被告家門前的花盆,因戊○○、被告始終各執一詞,證人楊英舉、甲○○兩位到場處理警員、證人庚○○即事後到場安撫的億載里里長,於本院及原審均證述戊○○、被告在場並未陳述因何發生衝突,現場照片也看不出來狗比較可能拉尿的地點,此部分即難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應認係被告主觀上認為狗在其家門口拉尿,因而拿棍打擊為是。又證人戊○○雖稱木棍是打狗打斷的,惟以該木棍打到斷裂的情形觀之,信力道應相當強,該拉布拉多狗又屬於短毛的大型犬隻,理應受有皮肉傷才是,惟證人戊○○於本院原證稱狗是大型狗,受到驚嚇的傷,旋又改稱皮肉傷,沒有拍照,也沒去送醫治療(本院86反、87),所證前後矛盾。又狗受外人持棍直接毆打身體,不反擊的機率較低,然就戊○○、被告的供證,並無狗反擊被告的情形。是以,戊○○所證被告拿木棍打狗一事,應無可信。被告供稱該木棍是打地致折斷之情,當屬真實。
㈣木棍打斷後,戊○○上前理論,被告氣在頭上,當無可能當
著戊○○的面,於此刻放掉木棍,是戊○○證述其見狀後上前阻止,被告即持木棍毆打其頭部、身體各處,致其受有如上傷勢之情節,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又戊○○家人於當日上午9點41分即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派遣楊英舉、甲○○至現場處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
66至68)。證人楊英舉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於接到通知後,5分鐘內趕到現場,進到戊○○屋內,見戊○○脖子上有傷痕,傷痕情形與戊○○驗傷時所攝照片之一相符,沒看到被告受傷,其看到有受傷,東西有被撞壞,其就覺得他們有衝突,就告知兩造可以提出告訴的權利,其記不得當時有無提到毆打的情形(原審68反至69反、本院81反至82反)。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勤務中心通報是騷擾、打人,其至現場丙○○及其太太稱戊○○的狗到戊○○住處隔壁拉尿,澆花的水噴到被告車上,導致雙方推擠受傷,這些都是現場告訴人及被告他們自述的,其看見被告住處門前花盆有破掉,其告知雙方權利後,即回派出所寫前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75至77)。甲○○的證述內容,核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相符。由上證據資料可知,戊○○所證遭被告毆打成傷一事,的確有據。辯護人辯稱戊○○未告知警員遭被告毆打云云,尚有誤會。
㈤另戊○○於案發當日上午10點51分許,至郭綜合醫院診察治
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皮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於醫院拍攝各部位傷口的照片在卷可稽(他5、交查一8至9、交查二42),並經戊○○當庭就傷勢照片標示其身體各部位清楚。另關於上述傷勢,有無新舊傷的誤診,郭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依據醫學常規,病患驗傷時之傷勢若明顯為舊傷均會排除,不予記載。因此,戊○○先生就診當日病歷所載之傷勢應為新傷。」此有該院103年1月18日 郭綜發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58)。核諸前述傷勢照片,難認上開函文內容為偽。是戊○○所受上述傷勢,當係被告毆打所致。
㈥茲有疑問者,乃傷勢照片所示戊○○臉部的擦傷、大腿的擦
傷各1處,傷勢較為短淺,不似其他各處擦傷均有較長條的傷痕,亦無面積範圍較廣,甚至瘀青的情形。倘係斷截木棍毆打,傷勢理應如同後者般有較長、較大、可以辨識為木棍毆打致擦傷的痕跡才是。再參如前甲○○的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的記載,被告與戊○○是有肢體接觸的推擠情形,被告於本院亦承認雙方發生拉扯推擠,當認戊○○臉部、大腿的擦傷,應非木棍毆傷,而係被告手部指頭或指甲的抓刮所造成的擦傷。證人戊○○就此部分傷勢的證述,容有細節上的誤會,當係被毆過程中因閃躲不及細記所致,然不妨害其遭被告毆打成傷此一基本事實的真實性。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其因被告的友人打電話請伊過去,到場時被告曾問伊是誰,伊告知為里長,並未仔細看戊○○身上有無傷勢,即至隔壁被告住處,待10分鐘後即離開(本院79至80)。可認庚○○之所以未見到戊○○的傷勢,乃因短暫交談未細看之故,非得因此認定戊○○當時身上無傷。庚○○於本院的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甲○○未見戊○○傷勢,據甲○○所證,係其未進入戊○○住處所致。楊英舉僅見戊○○脖子上有傷而未見其他傷勢,乃其他傷勢或為衣褲所覆蓋之處,或為長條細紋傷痕,若非有意告知痛處傷勢所在,楊英舉理當不可能一望即知。此等證人有無見到戊○○傷勢之證述,均無法推翻或削弱前述因毆打成傷的證據證明力。再者,被告、辯護人質疑戊○○傷勢造假云云,更顯無稽。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戊○○毆打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稱戊○○毆打其胸部及耳背等部位,於原審又稱戊○○毆打其頭部及身體,毆打至其跌倒在家門口云云,所辯已前後不一。況證人甲○○、楊英舉均證稱當場未見到被告有何傷勢。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師診斷結果,為疑頭部損傷,並未檢查出有何具體明確的傷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18)。之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紀錄供參,則倘被告真遭其所述如上毆打情節,豈可能僅受疑頭部損傷之傷害。再者,被告所述其門口花盆破損一事,固為證人甲○○、戊○○證述為真,然被告稱其倒地時,聽到花盆破掉,戊○○出現在花盆旁邊(本院88反),即以此推論係戊○○踢破或踩破花盆,則被告似未目睹花盆如何破掉,又被告既已倒地,戊○○何須再踢踩花盆,被告亦無法針對此問題回答(本院88反)。因此,尚無法從花盆破損,即推斷戊○○毆打被告,再反證被告並未毆打戊○○。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其侵害身體法益單一,為接續犯。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於案發後,警員於現場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告時,被告回以「誰敢告你爸試看看」等語,態度惡劣,又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晚上,酒後對其住處裝設的監視器破口大罵、怒目相視,犯後態度惡劣,原審科刑顯然過輕云云。然證人甲○○、楊英舉、庚○○於本院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陳稱「誰敢告你爸試試看」等語句。此部分應只有告訴人單方說法,並無實證可佐,難信為真。至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所為怒目大罵的行為,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縱或屬實,僅能認為戊○○與被告尚無從達成和解的證據,不能遽認該行為與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兩則事由,均不能列入科刑考量。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判決,亦無可取,業經敘明如上。
二、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攻擊毆打戊○○的手段,認被告全部依恃被告手中斷棍毆打告訴人致如上傷勢,尚與客觀證據不甚相符,當認戊○○臉部、大腿的擦傷,應係被告於拉扯推擠中,以手指(指甲)抓刮而成的傷勢,是被告毆打的手段,即包含持用木棍及徒手拉扯推擠兩種型態,敘明如前。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的認定、犯罪情節的描述,乃至於因此而科處的刑度,即有違失之處。是檢察官、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的和解,取得告訴人的諒解,顯未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失,且無認錯的誠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罪的情節乃係以木棍及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的傷勢,雖犯罪情節非鉅,犯罪所造成的傷勢不重,然對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小的損害,至今仍遲遲不能平復。然被告犯罪的動機乃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的狗至其住處前拉尿,遂拿木棍嚇阻狗,進而拿木棍毆打告訴人,其犯罪的可非難性難謂重大,不宜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參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尚佳,應有助於日後約束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的木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陸、應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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