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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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文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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