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沅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4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周沅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沅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的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氣,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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