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第2220號、第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金泉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雙和醫院第二醫療大樓7樓第10號病房內,因雙和醫院護理師 高嘉蔓莊聖敏 規勸其不應帶女友留宿在病房內而對高嘉蔓、莊聖敏心生不滿。詎林金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病房內,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侮辱高嘉蔓、莊聖敏,足以生損害於高嘉蔓、莊聖敏2人之名譽(被告另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林金泉於偵查及110年2月2日、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嘉蔓、莊聖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雙和醫院護理師 黃歆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高嘉蔓、莊聖敏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醫院護理師規勸其
不應帶女友留在病房內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處所出言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等不願意原諒被告而不與其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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