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謝永宏 相對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以機車辦理貸款時所簽發,抗告人原向訴外人昶泰機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機車,惟因抗告人無力支付而向相對人辦理貸款,並約定所貸金額分12期清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360元,合計為28,320元,期間抗告人除因經濟困難而有遲延給付外,餘均按時清償,至103年6月13日止,抗告人已清償14,160元,尚欠14,160未清償,惟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全額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執此向抗告人請求,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8,32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業已清償部分金額,相對人不應以本票全額聲請本票裁定,而認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無權請求,所爭執者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否享有票據權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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