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華典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9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㈡被告張華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經:被告於警察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述犯行,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先加後減:
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自力戒除毒癮,應依法判刑;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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