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86號上訴人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森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謝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自行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嗣雖於108年5月23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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