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聲請人 鄭永昌昌億車業商行相對人 甘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8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需輔助人同意。查相對人 史金玉 於106年8月31日受有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107年12月24日簽發本票時已受有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史金玉簽發本票行為之相關釋明文件,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本件相對人史金玉受有輔助宣告,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輔助人同意相對人史金玉簽發本票行為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史金玉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為有效。故本件就相對人史金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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