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3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張弘力 被告 吳羽諾 (原名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0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3萬4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63萬4565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9.88%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0.988%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976%總計63萬45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