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日9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頂好超市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之衛生紙1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59元),得手後將上開衛生紙置放於其機車前腳踏墊上。嗣經該店值班主管 楊麗君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遭竊之上開衛生紙1串業已發還予值班主管楊麗君)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拿取衛生紙1串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一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外套的口袋比較小,所以我將錢包在放機車車廂內,我拿了衛生紙後是要拿錢包去櫃台結帳,我沒有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9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頂好超市店,拿取放置在店門口之衛生紙1串,並將上開衛生紙置放於其機車前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拿取上開衛生紙之過程,業據證人楊麗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剛好9點上班,我進門市時就注意到被告,被告推著一輛沒有購物籃的購物車,我從被告身邊擦身而過,我就覺得被告怪怪的,一進店長室,我就看攝影機,發現被告推購物車出店外放好,就走到衛生紙的位置,被告還有回頭看收銀員,收銀員有看一下被告車子有沒有放好,就繼續做他的事情,然後被告看了一下衛生紙,就走到衛生紙陳列的地方,沒多久他就拿著1串衛生紙,被告還把衛生紙直立起來,從旁邊的柱子繞到人行道,就離開攝影機的鏡頭,我就跟副店長衝出去店外,就發現衛生紙就放在被告的機車腳踏墊上,當時被告是站著,我就跟被告說「先生你沒有結帳」,被告說他要開車廂拿錢付帳,我就說「麻煩你先到店裡頭」,然後被告就走進到店裡,被告說他要先放在機車上面再進來結帳等詞(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是從證人楊麗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係推推車前往店內找尋物品,後來又走出店外,將推車放回原位後再去拿擺在店外之衛生紙,而衡情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無論是拿取店內或店外之物品,均會將物品拿去櫃台結帳,因為櫃台人員會掃描物品之條碼以確認被告應付之金額,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拿取店外之衛生紙後,並未走向店內,而是直接將衛生紙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被告上開所為顯然與一般人之購物習慣不同,即堪質疑。
㈢被告雖辯稱是要拿取機車車廂內之錢包等詞,惟被告於偵查
時稱其錢包內有現金4千元(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錢包裡有3萬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再被告既稱當時是要先拿機車車廂裡的錢包,假設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則被告應先回到其機車取出錢包,再拿衛生紙至櫃台結帳,始符常情,但是被告卻先拿取衛生紙,並將衛生紙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然後才有被告所稱拿取錢包之動作,則被告從機車車廂內拿取錢包後,豈非要再拿起衛生紙並前往櫃台結帳,反而多此一舉,而從被告拿取衛生紙後未走向店內而是走向其機車位置,足徵被告是有意不予以結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衛生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3千元、未婚、目前與表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