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10分,應予更正)許,在 郭俊毅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擺放台酒75%酒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及同榮紅燒鰻罐頭1個(價值45元),藏放於所著衣物口袋而竊取之,逕行步出店門,適店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郭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魏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該等商品至櫃台準備結帳時,始發現身上無錢,遂將商品交還店員,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徒手拿取店內貨架擺放台酒75%酒精1瓶(價值45元)及同榮紅燒鰻罐頭1個(價值4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8頁、第1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取上開商品後,至本案便利商店櫃台準備結帳,始發現身上無錢,遂將商品全數交還店員,無竊盜犯意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易字卷第168頁、第172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擺放之前述商品後,隨即將商
品放入所著衣物口袋,並逕自貨架區朝店門方向走去,未朝櫃台方向前進,原站在櫃台處之店員見狀隨即快速步出櫃台,自被告身後追去,被告走出店門時,店員適追至被告身後,店員遂將被告攔下,並與被告對話,店員在對話期間有朝被告身側口袋比劃之動作,被告始將酒精1瓶交予店員,並續以雙手做出翻找所著外套及長褲口袋之動作,之後,被告僅將類似證件之物品交予店員,接著店員走回櫃台,被告站在店門處等待,並將右手伸入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取出罐頭1個後,轉身朝騎樓走去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店員見狀快步走向店門,適被告返回店門前,店員與被告對話後,被告作出攤開雙手之動作,此時被告手中無物品,店員將類似證件之物品交還被告後,走入店內貨架區點看架上商品,被告在旁手拍自己身體向店員表示身上無物品,之後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9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65頁,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因一般人在店內消費時,在結帳完成前,通常係將選購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入店內購物籃,避免先行放入自己衣物口袋或皮包,遭店員誤認有竊盜犯意之風險;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數度因將便利商店貨架上商品藏放所著衣褲口袋攜出商店,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9年度簡字第2890號、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供佐(見易字卷第25頁至第36頁),果若被告於前述時、地確無竊盜犯意,衡情,其應無將在本案便利商店選購之商品藏放所著衣物口袋之理,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本案便利商店貨架拿取前述商品後,逕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著衣物口袋,則其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自本案便利商店貨架拿取上開商品後,即逕自貨架區向店門方向走去,未曾朝與店門不同方向之櫃台處前進,堪認被告並無就所拿取商品結帳之意,是其辯稱拿取商品後有至櫃台欲結帳,無竊盜犯意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記憶力很差,當其發現身上無錢時,已將全部商
品交還店員,無竊盜犯意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惟若被告拿取店內商品後,確因一時疏忽致未至櫃台處結帳,衡情,當其遭店員攔下之際,應將拿取之商品全數交還店員;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係在店外地面查獲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拿取之紅燒鰻罐頭1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上方照片),核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店門處遭店員攔停後,僅將酒精及類似證件之物品交予店員,嗣趁店員返回櫃台之際,始自口袋拿出罐頭朝店外騎樓走離監視器拍攝範圍,俟被告返回本案便利商店時,復以動作向店員表明身上未藏放其他商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遭店員攔停時,非但未將拿取之全數商品交還店員,反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口袋內放置之紅燒鰻罐頭取出,另行藏放於店外地面,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店內商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其所持前述辯解均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罰金確定,此有前述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竟未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本案便利商店內商品,所為甚非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竊取商品之價值非屬高額,且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要難認其已知悔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工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遊覽車司機多年,約7年前因遊客減少而失業,之後未從事任何工作,及其離婚,育有兒、女各1名,兒女均已成年工作,其先前因住處遭拆除領有補助款,但之後其發生車禍,陸續住院治療長達6年,補助款已花用完畢,現仰賴女兒每月提供生活費4,000元,其目前未與他人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8頁)。再其除前開竊盜前科外,尚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商標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均未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前述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