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雅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雅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尤雅芸為高職肄業之年輕女子,有毒品、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仍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竟一時貪念,因借住於重度視障之被害人吳 家芸 所經營之「家芸按摩」內,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上址之廚房充電,即徒手竊取之,並藉口外出洗衣後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行到案,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