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稷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君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稷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比例僅達11.49%,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