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屬於累犯,另有自首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0.047公克、0.041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4年4月5日10時20分許,另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春 」之女子為成年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04年4月5日被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嗣又收到本案才知有持有案,變成1罪2判云云。
三、經查,本案經警方扣得之上開3包海洛因,係被告於104年
4月5日剛買回來,且還沒有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時,經承辦法官多次確認無訛,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4、3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案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事後向綽號「阿春」之某成年女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為1罪2判,顯有誤會,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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