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淑珍 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1080號判決,分別就該案件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妨害名譽2月,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等刑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在該院審酌時,被告均認罪答辯,且在審理中與被害人曾談及和解,經對方要求新臺幣100萬元鉅款,抗告人無法付出而作罷,其傷害原因為維護妻權,惟因傷害過程,抗告人有誣告被害人情節,致遭起訴誣告,抗告人不僅承認誣告並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0萬元,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且判決內裁明可聲請社會勞動服務,抗告人本思既已認罪,除交罰金外,再服社會勞動,已足使抗告人警惕而不再犯法,然抗告人被定執行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無法聲請易服勞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否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淑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名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10.07│100.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581號│字第55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101年度易││實││字第1080號│字第1080號│││││││審├──────┼───────────┼───────────┤││判決日期│101.06.28│101.06.2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101年度易││決││字第1080號│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9.05│101.09.05│├─┴──────┼───────────┼───────────┤│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250號│字第12250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編號│3│4│├────────┼───────────┼───────────┤│罪名│傷害│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0.10.07│100.11.14││││100.1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581號│字第982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101年度訴││實││字第1080號│字第1369號│││││││審├──────┼───────────┼───────────┤││判決日期│101.06.28│101.09.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101年度訴││決││字第1080號│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9.05│101.10.25│├─┴──────┼───────────┼───────────┤│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250號│字第12013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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