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永年 再審相對人 陳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文狀內容,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