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蕭君弘,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