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告 林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對被告林建南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觀諸卷附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本借款契約各種條件之履行須在貴局營業所地為之,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