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77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兩造離婚等事件,於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由兩造分別委請之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 黃逸柔 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均有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王百治、黃逸柔有訴訟上和解之權限,亦有民事委任書2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和解筆錄,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