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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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49、1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桂 」、「 老三 」及「 老陳 」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由「阿桂」等人在臺中縣梨山山區等處,架設尼龍網,藉此竊取飛越該地區之賽鴿。竊取得手後即將鴿隻交予乙○○,乙○○再依據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續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飼主聯繫,表示渠等之賽鴿在其手上,並恐嚇飼主須將贖款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乙○○所購得之帳戶,才會將賽鴿釋回,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飼主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據乙○○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將與乙○○談妥如附表一所載之贖款以電匯之方式匯入上開帳戶內,乙○○得款後,再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乙○○住處,經乙○○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㈠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匯款單據,㈢電話通聯紀錄,㈣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新舊刑法之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阿桂」及「老陳」等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揭共同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發布通緝(見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九八四號卷㈠第一七五頁),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緝獲(見原審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九八號卷第二四頁),故不符合上開【自動歸案】之要件,應不予減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適用減刑條例減刑,容有所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減刑不當,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只圖不勞而獲,而由其他共犯「阿桂」等人屢屢竊取他人賽鴿後,交由被告向賽鴿之飼主恐嚇交付錢財,再為提領贖款之犯罪行為分擔,渠等取得四萬五千六百元,索取之金額雖非鉅,但已造成飼主即被害人之損害,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竊取用以恐嚇取財之賽鴿之次數頻仍,受害之賽鴿飼主人數眾多,因而使民眾尤其飼養賽鴿之特定族群陷於治安敗壞之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茲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頻表悔過之心,有正當工作(從事農產收成及養雞),且主動捐贈臺南縣玉井鄉層林國小學生營養午餐七萬元,有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其既已有自新之舉,宜予鼓勵,且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剔勵。
六、末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行動電話用以恐嚇被害人鴿主,帳戶金融卡係被告購得,用以供鴿主匯款,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帳號│匯款金額│匯款│備註││││││(新臺幣)│單據││├───┼────┼─────┼──────┼─────┼──┼─────┤│一│戊○○│九十二年十│ 黃俊源 (72│二千五百元│有│││││一月二十日│150322││││││││327)第一││││││││銀行帳戶││││├───┼────┼─────┼──────┼─────┼──┼─────┤│二│午○○│九十二年十│ 施明達 (75│二千五百三│有│││││一月五日│220023│十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三│辰○○│九十二年四│施明達(75│二千五百一│有│││││月二十八日│220023│十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四│寅○○│九十二年十│施明達(75│二千二百三│有│││││月三十一日│220023│十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五│卯○○│九十二年九│施明達(75│二千二百四│有│││││月二十九日│220023│十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六│甲○○│九十二年九│施明達(75│二千二百一│有│││││月二十九日│220023│十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七│巳○○│九十二年九│施明達(75│二千二百零│有│││││月二十九日│220023│五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八│壬○○│九十二年九│施明達(75│二千一百零│有│以 黃耀偉 之││││月二十九日│220023│五元││名義匯款│││││3234)華││││││││南銀行帳戶││││├───┼────┼─────┼──────┼─────┼──┼─────┤│九│丑○○│九十二年十│施明達(75│二千五百元│有│││││一月五日│220023││││││││3234)華││││││││南銀行帳戶││││├───┼────┼─────┼──────┼─────┼──┼─────┤│十│丁○○│九十二年十│施明達(75│七千元│有│受友人 張煥 ││││一月五日│220023│││縣之 委託匯 │││││3234)華│││款│││││南銀行帳戶││││├───┼────┼─────┼──────┼─────┼──┼─────┤│十一│辛○○│九十二年十│施明達(75│一千七百元│有│││││一月六日│220023││││││││3234)華││││││││南銀行帳戶││││├───┼────┼─────┼──────┼─────┼──┼─────┤│十二│癸○○│九十二年十│黃俊源(72│二千二百三│有│││││一月十四日│150322│十元│││││││327)第一││││││││銀行帳戶││││├───┼────┼─────┼──────┼─────┼──┼─────┤│十三│子○○│九十二年十│施明達(75│二千五百四│有│││││一月十四日│220023│十元│││││││3234)華││││││││南銀行帳戶││││├───┼────┼─────┼──────┼─────┼──┼─────┤│十四│ 許安全 │九十二年十│施明達(75│一千八百元│有│││││一月十七日│220023││││││││3234)華││││││││南銀行帳戶││││├───┼────┼─────┼──────┼─────┼──┼─────┤│十五│丙○○│九十二年十│黃俊源(72│二千零五十│有│││││一月十九日│150322│元│││││││327)第一││││││││銀行帳戶││││├───┼────┼─────┼──────┼─────┼──┼─────┤│十六│己○○│九十二年十│黃俊源(72│二千二百二│有│以 鍾宛玲 之││││一月十九日│150322│十元││名義匯款│││││327)第一││││││││銀行帳戶││││├───┼────┼─────┼──────┼─────┼──┼─────┤│十七│庚○○│九十二年十│黃俊源(72│五千零三十│有│以 楊美珠 之││││一月二十日│150322│元││名義匯款│││││327)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備註│││稱│││├───┼─────┼──────┼────────┤│一│施明達華南│一張││││銀行五甲分│││││行帳號金融│││││卡(│││││00000000│││││3234號)│││├───┼─────┼──────┼────────┤│二│黃俊源第一│一張││││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金融卡(│││││00000000│││││327號)│││├───┼─────┼──────┼────────┤│三│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機身│││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四│同上│一支│摩托羅拉牌,機身│││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