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弘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白延光 被告 徐偵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弘、白延光、徐偵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弘為「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之執行長,上開協會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同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在基隆港東岸防波堤全段,舉辦釣魚聯誼活動,活動時間自當日凌晨5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由楊士弘負責統籌規劃辦理上開釣魚活動之相關事宜,被告白延光、徐偵捷受該協會之聘僱,於該釣魚活動期間,負責在場協助向參加人員收費、管制車輛、人員進入堤防區及現場清潔等工作,上開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3人於舉辦該釣魚活動之際,原應注意工作人員在場確實做好車輛管制,為避免危險,各型車輛必須依序停放在東防波堤施工碼頭,不得進入堤防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做好人車管制,任由參加該釣魚活動之 林明富 於當日晚間10時許,亦即該釣魚活動即將結束前,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堤防區,先將工具搬上車後,搭載一同前往參加該釣魚活動之 林明郎 ,隨即倒車欲轉向離開時,林明富因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不慎駕車倒退墜入海中,使林明富、林明郎因而溺水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意外死亡,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士弘、白延光、徐偵捷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潘雅素 、林煒傑、林 劉美華林仁豪 及證人 潘忠政許景鴻潘雲龍蔡惠君鄧暉翰 於警、偵訊之指證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基隆巿警察局受理報案之相關處理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林明富、林明郎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巿岸拋磯釣技研協會舉辦東岸延伸防波堤釣遊活動相關活動1紙、基隆港、臺北港暨蘇澳港港區開放釣魚活動實施要點1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年12月16日基港港行字第1031006196號同意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借用基隆港東岸防波堤與施工碼頭之函文1紙、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103年12月8日(一○三)基釣技協字第00068號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借用基隆東岸港防波堤全段以舉辦上開釣魚活動之函文1紙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士弘坦承為系爭釣魚聯誼活動之主辦人、白延光、 徐偵捷坦 認受僱在上開活動地點從事清潔及雜務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楊士弘辯稱:「我是基隆巿岸拋磯釣技研協會之執行長,104年9月14日在基隆港東岸防波堤全段舉辦釣魚聯誼活動..我負責現場設備及管制人員進出,活動的限制規定都在網站上公布,參加人員要穿防滑鞋及救生衣,行駛過來的車輛都要放在規定地點,不可開進活動舉辦的區域..我們有在防波堤最前端放置有閃燈號誌的三角錐大概3、4個..當日協會的工作人員只有我、白延光及徐偵捷3個人,從入口管制點到防波堤最尾端大概有1公里長,平時防波堤沒有放置任何物品,也沒有做任何護欄,我們辦活動時,會放救生圈在防波堤上;港務局規定防波堤禁止車輛進入,在停車場就有製作告示牌,我們協會辦活動是可以開車或騎車進入,是為了方便現場機動管理」;白延光辯稱:「我是104年9月14日受僱在現場幫忙,我在入口管制點協助楊士弘做參加人員的點名及收費,活動開始之後,我會進到防波堤提醒參加人員穿救生衣、注意安全..除了工作人員總共可以開4台自小客車、2台機車進防波堤協助管理,其他參加活動的人車子一律必須停在規定停車的位置..因為活動到11點結束,我在晚上10點多就在防波堤最末端開始做清潔,並且叫參加人員離場,防波堤上不能放置任何燈光,所以現場很暗,我是從最末端往入口移動,事發時我剛開始清場,人還在最末端,防波堤又有轉彎,長度達7、8百公尺,如果有人開車進來,從我角度看不見..我們在停車場往防波堤的入口放置三角錐3、4個,預防參加人員把車子開進防波堤,參加人員都是成人,應該知道放置三角錐就是禁止車輛進入防波堤,而且我們在入口管制點已經有說明」;徐偵捷辯稱:「我是104年9月14日受僱在那邊做清潔及雜務,代購便當、現場打掃,我當天工作地點一直是在防波堤上,因為現場參加人員很多,會有垃圾,隔天有其他協會的人辦活動,所以現場都必須清理乾淨,港務局規定晚上11點所有參加活動的人車一定要全部離開,所以我大概從晚上10點開始,就從最尾端往入口處開始清理,P7-6443號自小客車違規開進防波堤,從我的角度看不到,現場也沒有燈光」等語,楊士弘之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則以:「本件是死者違規將車輛開進管制區域,以致發生本件意外,被告等均已告知所有參加人員不得將車輛開進管制區,並且在管制區外也放置三角錐禁止車輛進入,已盡管理現場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楊士弘為「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之執行長,於民
國104年9月14日,以上開協會名義在基隆港東岸防波堤全段舉辦釣魚聯誼活動,並聘僱被告白延光、徐偵捷在場協助向參加人員收費、管制車輛、人員進入堤防區及現場清潔等工作,參加該活動之林明富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明郎進入堤防區,於倒車時墜入海中,林明富、林明郎因而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有證人即林明富之父 林世財 、妻潘雅素、林明郎之父 林世珍 、兒林仁豪、妻 林劉美華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103年12月8日(一○三)基釣技協字第00068號函(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借用基隆東岸港防波堤全段以舉辦釣遊活動)、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年12月16日基港港行字第1031006196號函(同意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於104年每個星期一及每個月第4個星期六核准借用基隆港東岸防波堤與施工碼頭辦理104年度釣遊活動)、基隆巿岸拋磯釣技研協會舉辦東岸延伸防波場釣遊活動說明、基隆港、臺北港暨蘇澳港港區開放釣魚活動實施要點各1紙(104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71-78頁)、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104年9月10日(一○四)基釣技協字第10401054號函附9月14日參加人員名冊(同上相卷第118-124頁)、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林明富、林明郎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附於104年度相字第340號、第341號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士弘、白延光、徐偵捷未確實做好車輛
管制,林明富因而駕車搭載林明郎進入堤防區,致其車輛墜海,兩人均致息死亡,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云云。然查:⒈於104年9月14日參加「基隆市岸拋磯釣技研協會」舉辦系爭
釣魚活動之證人 陳有傳 於偵訊證稱:「104年9月14日我有去基隆港東岸防波堤辦的海釣活動,那天我單純釣魚;在那邊辦海釣活動,車子不可以開進去堤防,有放東西阻止,如果有人開進去,現場工作人員會阻止」; 陳信良 證稱:「車子不可以開進防波堤,都要停在停車場;工作人員在進去的路口用三角錐圍起來」; 郭紳永 證稱:「車子不可以開進防波堤;都有放三角錐管制,有人開進去,有些工作人員會去趕出來」等語,曾參加過系爭釣魚活動之證人 王政貴汪思岳 、陳有傳、陳信良亦均證稱車子不能開進防波堤,要停在停車場等語(見104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139-145頁),復據基隆巿岸拋磯釣技研協會舉辦東岸延伸防波堤釣遊活動說明中第十點報到規定載明:「為避免危險,各型車輛必須依序停放於東防波堤施工碼頭,不得進入堤防區」(同上相卷第74頁),及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在東岸防波堤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公務、工作車輛除外)」之警示牌(105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5頁照片)所示,顯見系爭釣魚活動除工作人員外之人員不得將車輛駛入東岸防波堤一情,應為所有參加活動人員所知才是。
⒉又據P7-6443號自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該車於104年9月14日13時21分(記錄器顯示時間)許抵達東岸防波堤之管制站後,並未直接停放在停車區,係有人下車移開作為路障之三角錐,將車輛駛入堤防區,於13時24分許直抵防波堤終點之綠燈塔,13時26分許駕車離開,於13時28分進入停車場停車,有上開行車記錄過程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6-37頁照片),是基隆巿岸拋磯釣技研協會於事發當日之白日活動期間確有在防波堤入口處設置三角錐擋放一節,已可認定,又林明富於錄影中尚有移動三角錐使車輛得行駛進入堤防,顯見被告等擺放三角椎之間隔,已足使任何人知悉主辦單位有禁止車輛進入活動地點之意,是林明富於白天初抵活動地點即有違反系爭活動規定及基隆港務公司規定而將車輛駛入防波堤之情,亦可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士弘、白延光、徐偵捷未確實做好車輛
管制,即有過失,惟林明富、林明郎駕車進入防波堤,並非受被告等指示,據本院勘驗P7-6443號自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於104年9月14日22時2分至22時23分(記錄器顯示時間)錄影之結果:「(22:02:25~22:02:35)車輛左轉,大燈係開啟狀態,畫面上方有管制塔之燈光,車輛往燈光處駛去;(22:02:36~22:02:57)車輛左轉後,前方為堤防牆面,上有港務公司之告示,車輛略行倒車,再續行左轉,前方路面有2個三角錐,車輛穿越三角錐進入堤防入口;(22:02:58~22:04:26)車輛暫停;車輛開動持續向前行駛;車輛向前行駛,前方路面中間放有1個綠色籃子,車輛行經綠色籃子後,持續前行,右側路面接續出現紅色反光點3個(疑似三角錐上所貼反光膠條反射);(22:05:27~22:06:01)車輛逐漸靠左行駛;車輛向前行駛,前方牆面放有2支三角錐,車輛持續前行,左前方及右方各有1支裝有警示燈之三角錐(疑似為堤防邊緣標示);(22:06:02~22:08:26)車輛持續前行而後右轉,前方有一個光源,上頭有燈閃爍;車輛停止並關閉大燈,車輛開始倒車,有倒車警示聲響,車輛停止,車門或車廂開啟聲,隨即關閉聲;車門或車廂開啟聲(出現於22:08:26);(22:08:
28~22:20:36無記錄);(22:20:37~22:20:59)車輛持續移動,車門或車廂開啟聲,隨即關閉聲(出現於22:20:58);(22:21:00~22:23:32)車子持續移動,出現倒車警示聲響(22:23:27);(檔案毀損)等情(見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車輛行車過程可知,被告等在白天放置以阻攔車輛進入堤防之三角錐仍在原處,且沿路並未見有被告3人出現,顯見林明富、林明郎共乘之車輛係在被告等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夜間再次違反規定穿越被告等設置禁入之三角錐進入堤防區,被告等對林明富、林明郎蓄意違規行車至堤防而自陷危境之情節,既不知情,實難預期。
⒋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
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一定結果之發生;應防止而未防止;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字第2324號判例同此意旨),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被告楊士弘為系爭釣魚活動承辦人,被告白延光、徐偵捷為現場協助管理、清潔人員,其等已對參加系爭釣魚活動者盡到說明及現場佈設安全設施等職責,被告等亦未在場指示林明富、林明郎駕車進入堤防區,本件死亡結果又非因被告等在堤防設置造成發生危險之設備所致。本案雖據行車記錄器錄影所見及證人鄧暉翰、蔡惠君、潘忠政、潘雲龍、許景鴻所證,尚有多位駕駛人違規將車輛或機車駛入堤防區,惟僅得證明尚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行車進入堤防區,未能證明被告就他人違規致死亡居於保證人地位義務。從而被告等於本案死亡結果,並未居於防止之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實無何違背義務可言。
⒌再以林明富、林明郎擁有釣竿、攜帶式冰箱等完整漁具,復
參加系爭釣魚活動,釣魚顯為其二人之長年興趣,則應有港務公司規定不得駕車進入堤防區之常識,況夜間駕車進入未設邊緣阻擋之堤防區極為危險,堤防區不得設置燈光照明,視線不良,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墜入海中,此均亦應為如林明富、林明郎等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詳知,林明富、林明郎未遵港務公司之警示牌、基隆巿岸拋磯釣技研協會活動說明規定,明知夜行堤防區可能發生危險,仍行車進入,又林明富駕車倒車時不慎駛出堤防墜海,因而造成林明富、林明郎溺水窒息死亡,本案實為林明富駕車時之過失致生死亡結果,本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係林明富駕車不慎墜海所致,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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