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33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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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3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33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盛文謨 債務人 盧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債務人盛文謨邀盧秋菊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00,000元及3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兩紙為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433,633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請求係以鈞院95年執字第728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準,嗣再經鈞院99年司執12215號執行事件及101年司執53279號執行事件扣存款,故充抵部分利息,如所附之受償明細表。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