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請人 柳麗雪 相對人 張晉彰 關係人 張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晉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柳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緣相對人自民國95年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耀仁即相對人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林佳琪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點呼相對人
並詢以年籍資料,相對人年籍、身分及父母姓名等均回答正確,並表示不同意受監護宣告等語,餘詳如鑑定報告)。
周孫元 診所109年8月7日元字第1090000063號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張員 符合情感行思覺失調症(ICD-10-CM編碼F25.0,有嚴重怪異妄想)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但未來倘若 張元 停止精神科治療,而精神症狀惡化時,其精神狀態可能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然未達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目前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熟知相對人事務,並相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有意願為輔助人,據 陳明 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堯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