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一之一號鐵皮屋違章建築物,係告訴人 周守常 所有,因欲與建商合建,而告訴人拒絕拆除該違章建築,致合建事宜無法進行,竟與 徐理明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毀壞上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推由徐理明駕駛怪手將該建物拆毀,致其效用全部喪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案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稱:「他(指告訴人)根本沒有房子,他把我們廁所、廚房拆掉重建,他自己建的,他竊佔我們土地,把我爺爺的廚房拆掉了,自己以鐵皮釘蓋告訴人所稱的房子,是我請朋友拆的,因為這本來就是我的房子,這房子拆掉不干被告的事」,該案上訴原審後,上訴人於該案(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八號)調查中復結證:「新店市○○路○○○號及其左側之建物(指系爭建物)是我祖父 劉亭俊 先前向 嚴雙成 購買一半產權……我祖父七十九年回大陸後在大陸過世,繼承人有其太太 游秀玉 及女兒 劉蓉蓉 ,游秀玉、劉蓉蓉二人委託我與嚴雙成一起與 陳傳生 合建,告訴人居住之房屋是我與徐理明一起去, 徐某 用怪手將擴建部分拆除(即告訴人增建部分),因建商不敢拆,我找人去拆建商不知道……建商說房子有糾紛他們不敢處理,要我們自己處理好。」各等語,核與證人嚴雙成、劉蓉蓉、徐理明在該案供證之情節相符。系爭被拆毀之房屋係有門牌號碼之獨立房屋,而非附屬為該三○一號房屋之一部,足見告訴人確有一違章鐵皮屋,為上訴人夥同徐理明非法拆除。復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新店戶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北縣店工字第二四○一二號函、台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七、二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三四九號處分書與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其中影本四張)附卷可憑。又告訴人縱係在他人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所有權應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無自行拆毀,以排除侵害之餘地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所辯告訴人係竊佔上訴人祖父劉亭俊所有溪園路三○一號房屋之一部分,在其屋頂上另搭建鐵皮屋,申請門牌編號為三○一之一號,伊係拆除該三○一號房屋,致加蓋之三○一之一號房屋倒毀,伊非故意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屋云云,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並敍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嚴雙成、劉蓉蓉二人核無必要之理由。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上訴人與徐理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已將本件拆毀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第三人 吳增輝 ,吳增輝並填具同意書表示不追究上訴人責任,有告訴人及吳增輝出具之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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