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三七、八○八、九一二、一一三七、一三五
二、一三九八、一四一九、一四五三、一七三九、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事項,已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與上訴人共犯之 劉清保 於警訊時並未指述上訴人與其共犯,於偵查中亦堅稱上訴人未與其共犯,於一審及原審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而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人詹宜霖等人,於偵、審中亦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聯絡買主、送貨、收款等販賣行為,自不足論處上訴人共犯。至劉清保雖供述上訴人有為其記帳、接電話,惟並未明確指陳上訴人係為其居間與買主聯絡,原審未詳加調查,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扣案之帳冊六張,其中第三張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訴人至劉清保住處欲找胞姊 王秀慧 未遇,於等候之際,受劉清保囑託,依其口述,代為記錄,並非所謂幫助劉清保記帳,況帳目內並無 鄭淑芳 買「安」之事。而鄭淑芳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與劉清保在一起時,其要的安非他命就是跟上訴人拿的;於原審證述王秀慧因其弟 王英俊 之事與劉清保鬧翻拆夥後,要的安非他命都是跟上訴人拿的云云。但王秀慧與劉清保鬧翻、王秀慧被毆、王秀慧向警方自首,並檢舉劉清保,警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王秀慧與劉清保同居處查緝,適上訴人亦在該處,致被查獲,上訴人被查獲係在王秀慧與劉清保鬧翻之當日,其後殊無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鄭淑芳,其上述所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事項,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清保共犯之事實,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未採劉清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判決基礎。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人詹宜霖等人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亦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替劉清保記帳(賣安非他命之帳目)之事實;於一審復坦承為劉清保抄一份帳單,是第三張;於原審並供承鄭淑芳至劉清保處開口要東西時,由其經手交給鄭淑芳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且王秀慧與劉清保鬧翻離開劉清保之時間,據王秀慧於原審所稱係於尾牙過後二天吵架,吵完後就離開(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推算其離開劉清保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檢舉劉清保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為離開後之同年二月四日,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見警卷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王秀慧筆錄)。上訴人與劉清保同被警查獲之時間為王秀慧檢舉之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復有上訴人警訊筆錄足憑(見警卷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甲○筆錄)。上訴意旨以此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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