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泓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泓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泓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4時18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8年3月11日14時18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泓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0日出所,已於9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
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黃 」之男子(見警卷第5頁),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該名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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