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陳素珍 被上訴人 葉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4日,向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萬元及5萬元,約定同年12月28日還款,詎上訴人屆期後僅還款4萬5,000元,迄今尚積欠借款10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稱曾於112年1月17日有以現金還款5萬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未曾到上訴人家中吃飯、睡覺,故未曾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生活費補貼。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另筆5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10個月之房租及生活補貼費用,並非借款。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清償100元,再於同年1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及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2月20日又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00元、3萬元、1萬5,000元。
㈢以上有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9、49-51、57-59頁、司促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兩造間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分別於11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4日收
受被上訴人匯入之10萬元、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49-51、57-59頁、司促卷第4-5頁)在卷可查,業如上揭四、㈠所述,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5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5,000元,共10個月之生活費補貼,非借款云云。
惟與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內容:只有收到一筆1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3、43-48頁),未見對被上訴人上述匯款原因均出於借款乙情有何爭執,是其辯詞已有矛盾,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萬元乙節,應屬實在。
㈢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
揭㈡、⒈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抗辯其以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分別清償100元、3萬元及1萬5,000元乙節,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上揭四、㈡所述,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自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金額應為10萬4,900元(計算式:150,000元-100元-30,000元-15,000元=104,900元)。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曾向被上訴人交付現金5萬元以清償借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業經清償5萬元等情,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昕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