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水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惟被告水蒝公司嗣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8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24、74-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170萬6,533元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81%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7萬9,444元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8%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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