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債務人 陳秝旗 (原名: 陳莉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9,320元【計算式:〔(15+1)×43×15〕-1,000=9,320元】;又債務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件:
1.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支出共計44萬9,280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債務人如何支付超出部分之支出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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