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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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重永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40分許,在○道○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某餐廳,飲用藥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王重永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45.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停在路肩休息時,為警方巡邏時發現其身上及車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重永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警卷第6、7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9、12、14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12月11日止),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包括國道高速公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後悔,以後不敢再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7頁),尚具悔意,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飼料生產及養豬業,之前都是虧本,現在還過的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或6、7萬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名成年子女,母親由其與弟弟共同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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