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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