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

 ㈡本案緣告訴人甲○○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被告丙○○,而被告無法忍受告訴人之訊息,故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擷圖在卷可考,惟被告卻未理性溝通以解決雙方爭端,而直接公開發表貼文,並使用「 林娘 破雞巴,笨色」等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其可供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刊登上開侮辱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6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GuanweiYe」張貼「林娘破雞巴,笨色!你吃藥吃成這樣!不覺得很丟臉逆!要相找麻煩你趕......」並附上甲○○及其女友 王羽辛 照片,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FB網站貼文擷圖1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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