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鋒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有主動攻擊路人之習性,且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而應以狗鍊拴牢、戴上嘴套、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看顧,適有告訴人 黃美惠 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門口時,被告所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1隻即自被告住處屋內衝出,咬傷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遭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7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07年9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