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72年間,曾有1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469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陳美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蘇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日12時4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購物,趁陳美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朱持有之納豆紅景天複方膠囊乙盒(價值新台幣469元),得手將空盒放置在其他物品架內,再將內盒物品藏放在口袋內,並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嗣為陳美朱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蘇裕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朱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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