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郭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被上訴人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31、240頁)。其提起上訴後,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屋4樓複丈成果圖,補充上開㈠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4樓)遷出。另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頁)。查上訴人上開聲明㈡請求22萬5,000元之期間為98年8月
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86頁),故核其變更上開㈡之聲明,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補充上開㈠之聲明,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父親 郭哲 彰於57年間購買,以伊祖父 郭萬吉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郭哲彰 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伊家人自80年左右居住其內。83年間郭哲彰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 郭仁種 ,供為向郭仁種借款之擔保。嗣郭哲彰本欲以自己名義清償積欠郭仁種之債務,惟認為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來出事較有轉圜空間,乃委請伊姑姑即訴外人林 郭明珠 於87年間就相關債務與郭仁種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叔叔 郭建和 ,郭建和為此於88年間與郭仁種簽訂公證書,辦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宜,然系爭房屋仍為郭哲彰所有,郭哲彰原打算最後一次住院出院後,要求郭建和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哲彰之子,但未及出院即於98年2月14日死亡。
㈡、郭哲彰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郭 葉織鳳 單獨繼承,因郭建和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 林郭明珠 則宣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要求伊支付款項始願歸還系爭房屋,伊雖知內情,為免爭端,先於98年8月14日與林郭明珠簽署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以19萬7,000元之價格向林郭明珠購得系爭房屋。復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母親 郭葉織鳳 。嗣發覺郭建和持有郭葉織鳳印鑑章,再變更伊為納稅義務人,郭葉織鳳並於105年12月16日將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伊,伊已於98年間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或於105年間由郭葉織鳳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3、4樓係以2樓以上舊閣樓隔間作成,通往3、
4樓之樓梯為利用1、2樓樓地板面積另外增設,未與1、
2樓室內相通,可相通之1、2樓由伊全家居住使用,3樓供伊放置雜物,4樓遭被上訴人占有,3、4樓使用2樓的電錶,共用1樓的水錶,3、4樓應為1、2樓之附屬建物,伊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系爭房屋時,雖轉賣合約未標示買受範圍為1至4樓,但有口頭約定,且3、4樓屬1、
2樓之附屬建物,亦不必特別標示,系爭房屋4樓確為伊所有。
㈣、系爭房屋4樓遭被上訴人占有多年,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要求被上訴人遷出遭拒,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再加計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由郭萬吉於45年6月間建造完成,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77年9月間伊與郭建和共同出資整修系爭房屋1至4樓,並約定伊得無償居住有獨立出入口之系爭房屋4樓,伊自78年起在系爭房屋4樓居住。嗣郭哲彰以郭萬吉名義向郭仁種借款,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仁種,供為借款之擔保,惟郭哲彰未按期清償債務,遭郭仁種提起刑事告訴,郭萬吉為避免郭哲彰擔負刑責,召開家庭會議決定由林郭明珠、郭建和出資買回系爭房屋,並以郭建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因之於88年間為郭建和所有,因上訴人及郭葉織鳳於85年起居住系爭房屋1樓,郭建和其後委請林郭明珠辦理將系爭房屋1、2樓贈與郭葉織鳳事宜,雖郭葉織鳳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然系爭房屋3、4樓仍為郭建和所有,伊無何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4樓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85頁、第2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為郭哲彰與郭葉織鳳之子,郭峻瑋為上訴人之兄。
㈡、郭哲彰、林郭明珠分別為郭建和之兄、姐,郭哲彰、林郭明珠、郭建和之父親為郭萬吉。
㈢、郭仁種曾與郭哲彰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內記載郭仁種向郭哲彰購買系爭房屋全棟。
㈣、上訴人與林郭明珠於98年8月14日簽署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載明林郭明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賣予上訴人等語。
㈤、郭建和與郭葉織鳳於99年2月12日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將臺北市○○區○○○路○段○○號1層,面積69.3平方公尺、2層,面積66平方公尺、2層,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予郭葉織鳳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78年起入住系爭房屋4樓。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頁)、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見原審卷第42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4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類推適用同條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4樓遷出,並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02年5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每月5,000元,併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房屋應係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子第1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於57年間出資購買,並以郭萬吉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94年4月28日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有如下文書及其內容: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其內載有:(房屋稅)起課年月:48年7月(見本院卷第243頁)。
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其內載有:「納稅義務人:郭萬吉
」、「房屋坐落:延平北路5段20號」、「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收文日期文號:83.6.9…買賣」(見本院卷第237頁)。
契稅申報書,其內載有:「日期:83年6月9日」、「移轉
房屋坐落○○○區○○里○○○路○段○○號」、「立約日期:83年6月9日」、「原所有權人:郭萬吉」、「新所有權人:郭仁種」(見本院卷第238頁)。
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4月18日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有如下文書及其內容:
陽明山管理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其內載有
:「欠稅人:郭萬吉」、「稅別:房屋稅」、「地址:士林區葫蘆里復興新村20號」、「年別期:58年上期」(見本院卷第234頁)。
門牌證明書,其內載有:「舊門號:葫蘆里第6鄰復興新村
20號」、「新門牌:福順里第20鄰延平北路五段20號」、「改編日期:62年5月5日」、「右給郭萬吉收執」、「中華民國78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33頁)。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內載有:「申請標的:土
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房屋:福順里延平北路五段20號」、「申請類別:基地」、「申請人:承租人郭萬吉」、「申請日期:中華民國78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1頁)。
郭萬吉於78年1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其內載有:「本人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該屋係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32頁)。
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郭萬吉君係於78年1月14日申請承
租旨述國有土地,按修正前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即59年3月27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依 郭君 案附之門牌證明書及陽明山管理局58年代收稅款繳款書影本,核符前述出租規定,且 郭君檢 附切結書切結旨述…房屋確係 渠建 所有…爰與郭君訂有78國基租字第3674號租約,並經歷次換約續租迄今」(見本院卷第230頁)。
③、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3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建和及證人林郭明珠、 郭明鳳 (即林郭明珠胞妹)、 郭尚文 (即林郭明珠胞弟)、郭仁種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分別為如下陳述:
郭建和於94年5月24日陳稱:房子是郭萬吉的,他有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土地,後來因郭哲彰有債務問題,有把房子過到別人名下,之後房子本要再過到郭萬吉名下,因郭萬吉於88年間死亡,伊兄弟就推伊當代表人登記在伊名下,房子是郭萬吉的遺產,伊兄弟目前都沒處理等語(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31號卷【下稱本院執字卷】94年5月24日執行筆錄)、於同年10月27日陳稱:房子是郭萬吉的,因處理郭哲彰的債務問題,以伊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房子應由郭萬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尚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執字卷94年10月27日筆錄)。
證人林郭明珠於94年11月17日證稱:房子是郭萬吉買的,87
年間房子有糾紛時,為了不要把房子交給對方,伊拿了480萬元還債權人才留住房子。之後要把房子過戶回來時,因郭哲彰有債務問題,郭建和比較單純,伊兄弟姐妹商量決定將房子登記為郭建和名義,郭萬吉也有同意,但房子還是郭萬吉的,郭萬吉死亡後,房子由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尚未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證人郭明鳳於94年11月17日證稱:房子是郭萬吉買的,是郭
萬吉遺留的公有財產,一直是伊家人居住,未曾出賣,目前由郭哲彰與郭尚文居住,但其他兄弟姐妹也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證人郭尚文於94年11月17日證稱:房子是郭萬吉買的,不曾
賣過,現由伊與郭哲彰居住,郭萬吉死亡後,沒有就房子歸屬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證人郭仁種於94年5月24日證稱:伊不認識郭建和,也沒見
過郭萬吉,係郭哲彰以郭萬吉名義向伊借錢未還,他們表示要將房子過給伊,之後他們的姐妹清償借款,伊就把房子移轉回去給他們,至於移轉誰的名義,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執行卷94年5月24日筆錄)。
④、證人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郭萬吉於55
年間取得,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因郭哲彰以郭萬吉名義向郭仁種借貸,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才變更為郭仁種,之後郭仁種告郭哲彰偽造文書,郭萬吉為免郭哲彰遭判刑,要伊兄弟姐妹到法院說房子是郭哲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⑤、證人林郭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郭萬吉出
資購買,因郭哲彰拿系爭房屋借貸未還,遭人提告刑事案件,郭萬吉叫伊兄弟姐妹回去開會,要伊等向法官說系爭房屋是郭哲彰買的,幫郭哲彰脫罪,郭建和之後要求伊買下系爭房屋,並登記在郭建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⑥、依上開①、②,足認系爭房屋於48年7月應已興建完成並課
徵房屋稅,郭萬吉則曾滯納系爭房屋58年上期房屋稅,並於78年1月6日申請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於同年月10日書立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切結書、於同年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系爭房屋基地、於83年6月9日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仁種等情。而上訴人 陳明 系爭房屋係於57年間因購買取得,並登記郭萬吉為納稅義務人,核與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郭萬吉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應係買賣,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且至83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時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郭萬吉於45年6月間興建,惟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真。
⑦、觀諸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上開③、④、
⑤之證述,一致證稱系爭房屋係郭萬吉購買取得。而依上開②可知,郭萬吉於78年間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得系爭房屋基地,符合一般以房屋所有人為承租人租用土地之常情。又依上開③、、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證述郭哲彰積欠郭仁種債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仁種,惟未將房屋交付郭仁種,林郭明珠為免系爭房屋最終由郭仁種占有,經郭萬吉要求後出面清償債務,嗣經郭建和等兄弟姐妹討論及徵得郭萬吉同意,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和等情,核與證人郭仁種上開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佐,可見郭建和、林郭明珠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為郭萬吉所購,係為免遭他人占有,始出面處理清償債務取回房屋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宜。再者,郭哲彰係於98年2月14日死亡,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695號、7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 陳明其 家人於80年左右居住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78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4樓,證人郭尚文證述於94年間尚在系爭房屋居住,均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上訴人家人、被上訴人、郭尚文同時使用情狀,如系爭房屋為郭哲彰所有,其放任他人長期占用未為處理,亦違常情,可見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證述系爭房屋為郭萬吉購買,應為事實。
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買受。惟: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購買一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郭哲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85年11月21日所為之85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證,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載有:「上開房屋(指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指郭哲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出資所購,登記其父郭萬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妹郭尚文、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於原審證述屬實,是上開房屋實際上為被告所擁有」之事實認定,然該事實認定,僅憑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人郭尚文、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之證述,未審酌郭萬吉上開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事證,更未及考量上開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證述系爭房屋為郭萬吉購買,及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係聽從郭萬吉幫郭哲彰脫罪之要求,始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房屋是郭哲彰購買等情,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取捨證據結果所為系爭房屋為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系爭刑事判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林郭明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證稱:郭萬吉買系爭房屋時是郭哲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應僅說明郭萬吉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由來。再細繹證人林郭明珠同次訊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郭萬吉買的。伊於87年為了不要將系爭房屋交給郭哲彰的債權人,拿錢清償郭哲彰的債務後,與兄弟姐妹商量將系爭房屋移轉為郭建和名義,但房子還是郭萬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頁),始終證述系爭房屋由郭萬吉購買,應係郭萬吉之遺產,益見林郭明珠並未肯認系爭房屋係郭哲彰購買取得,無從僅因證人林郭明珠關於郭萬吉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之證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足取,依前揭事證,系爭房屋應係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⑴、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係繼受自郭葉織鳳,惟系爭
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上訴人未於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有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參照),至為灼然。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70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間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系爭房屋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提出郭仁種與郭哲彰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頁)、郭仁種與林郭明珠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郭仁種與郭建和簽署之公證書(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與林郭明珠簽署之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收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42、44頁)、郭葉織鳳與郭建和簽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頁)為證。惟系爭房屋係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揭1所述,系爭房屋於83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仁種,係供郭哲彰向郭仁種借貸之擔保,未曾出賣、交付予郭仁種占有,其後郭萬吉再借用郭建和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經上訴人、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郭仁種證述如上,依前揭說明,堪認郭萬吉未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郭仁種或郭建和。又郭萬吉已於8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於郭萬吉死亡後,郭萬吉所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郭哲彰、林郭明珠、郭建和、郭明鳳、郭尚文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本件復無該遺產已為分割之證據,則林郭明珠、郭建和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處分該權利,縱上訴人與林郭明珠簽署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並由郭葉織鳳與郭建和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且將系爭房屋1、2樓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尚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郭哲彰所有之系爭房屋由郭葉織鳳單獨繼承,
其於105年間自郭葉織鳳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雖提出財產分割書(見本院卷第189頁)、所有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207頁)為證。惟郭哲彰未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因繼承而與林郭明珠、郭建和、郭明鳳、郭尚文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而郭葉織鳳於郭哲彰死亡後再轉繼承,僅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處分該權利,是其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交付系爭房屋1、2樓予上訴人占有,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更無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或自郭葉織
鳳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無足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郭萬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有無理由?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同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以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而受有利益,其因此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同條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