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4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40分許」,第4行「Megabuit燈泡3顆」更正為「Megabuib16W燈泡3顆」,及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
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於賣場內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行竊之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97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陳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購物中心鼎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Megabuit燈泡3顆(共價值新臺幣1197元),並立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為店內員工 蔡秉錡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購物中心鼎山店」店長 吳淑菁 委由蔡秉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秉錡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來裕